关于车辆超载的法律法规
1、客运车辆超载的,罚款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上,超过车辆额定人员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2、货运机动车超载的,罚款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另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超载未超过百分之二十的,一次扣六分,超过百分之二十的,一次扣12分。这即是超载处罚的规定,超过额定人数的百分之二十和未超过额定人员的百分之二十的处罚是不同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超限,是指货运车辆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限制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本条例所称超载,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第三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推进科技治超,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实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并将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做好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履行治超行政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化建设,提升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治理货运车辆超限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并与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云平台对接,实行信息共享。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应当接入省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省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云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超限超载严重违法失信人名单,并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且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治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的宣传,引导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车辆驾驶人依法装载、安全运输。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治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第二章 源头管控第十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产、改装,加强车辆一致性管理,不得虚假标定。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对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按照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强制报废。第十二条 煤炭、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等货物装载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港口码头的规模化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称重设备并确保计量准确;
(三)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配载证明,并由货运车辆驾驶人随车携带;
(五)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进行登记、保存,并实时、准确传输至省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
(六)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货运源头单位,并定期更新。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适用本规定。
本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企业自律、联合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疆保税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管委会,下同)负责统一组织本区域内的治超工作,落实、完善治超联合执法机制,实施责任追究制度。第四条 严禁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车货总量55吨以上的车辆在本市内行驶。确需上路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第五条 各类货物运输场站、港口、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称货源企业),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货源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装载、配载货物行为负有监管责任。
货源企业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的,依法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罚款。同一货源企业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并移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经整顿后再次违法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移送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关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第六条 交通运输经营企业(含车主,下同),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或者使用非法生产、改装、拼装的车辆装运货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的,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卸载至核定载质量后方可放行上路。拒不卸载的,应当强制其卸去超限超载部分的货物。
同一交通运输经营企业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超限超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 交通运输车辆驾驶人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集中进行法制教育,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 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车型或者不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生产、改装的车辆。严禁擅自改装、拼装车辆。一经发现,由质监、工商、公安交管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拼装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驾驶证。
对擅自改装的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强制就地拆改,拆改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第九条 外省市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本市。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各入市口联合执法,对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强制劝返。第十条 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恶意聚集、强行闯关或者阻碍、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本市各入市口(含高速公路收费站)、货源企业车辆出入口必须安装称重设备、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第十二条 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处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时,根据本规定需要追究货源企业、交通运输经营企业或者车辆生产、销售、维修、改装企业责任,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处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对行政执法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擅离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警告、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开除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通报。
新交通法超载超限有哪些规定
一、超载超限新规定是什么?
超载超限新规定对于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货车载物大于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一次扣6分;货车载物大于核定载质量但未达30%的,一次扣3分;具体的超限超载新规定如下:
1、货车超限施行新标准。货车超限认定标准将严格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取消车货总重超过55吨、平均轴载超过10吨和载货超过车辆出厂标记载质量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
2、对于尺寸超限以及重量超限的违法行为,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明确了处罚自由裁量权。其中,尺寸超限的,按照超限程度分别处200元以下、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重量超限的,明确了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的标准,载货越多,处罚力度越大。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对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进行了修改。在重量超限超载认定上,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确定的最大质量限值作为认定标准。在外廓尺寸超限认定上,继续沿用了车辆高度4米的标准,车辆长度从18米调整为18.1米,车辆宽度从2.5米调整为2.55米。
二、私家车超载怎么处罚
按照新交规,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_)、校车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越核定人数未达20%的罚款100元,记3分,超越核定人数20%以上的罚款100元,记6分。
也就是说,一辆普通的5座轿车,如果超载一人,便达到超载20%的标准,就会面临一次性扣6分并罚款200元的处罚。
新交规对于超载超限做出了规定,对于超载超限的违法行为除了罚款还要被扣分,现在是取消车货总重超过55吨,车辆的长度从18米调成了18.1米,如果车辆超长了,也是要被罚的。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超工作的领导,完善治超工作机制,落实治超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治超工作实施目标任务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保障治超工作的有效进行。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运车辆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一)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
(二)单轴承重超过十吨(不含十吨);
(三)由汽车和全挂车组合的汽车列车,被牵引的全挂列车总重超过主车总重的;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章 通行管理第七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除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超载行驶公路的货运车辆外,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为其他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治超检测站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实施治理,也可以根据本省有关规定设立流动检测卸载点。第九条 治超执法人员在进行治超工作时,可以设置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保障治超工作的正常进行。第十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经称重检测后方可认定。货运车辆驾驶员拒绝称重检测或者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等无法用称重设备检测的,可以采用量方测算的方法认定。第十一条 治超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货运车辆涉嫌超限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并引导到治超检测站或者流动检测卸载点进行检测。
称重检测结果与当事人之前接受处罚后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后的车货总重不一致,且超过认定标准的,可视为二次货物拼装。第十二条 治超执法人员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责令违法责任人自行卸载。违法责任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自行卸载的,应当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获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及时通报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管养单位或者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的重要出入口以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县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对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行驶收费公路的,可以利用计重收费系统,加收相应费用。其收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阻扰、拒绝治超执法人员实施超限超载检查,不得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设施、威胁治超执法人员。
对拒绝检查、车辆妨碍交通通行的,由治超执法人员将车辆强制驶离或者拖至治超检测站、流动检测卸载点实施检测,相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第十七条 治超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
(二)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放行车辆;
(三)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
(四)发现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予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治超执法人员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治超新规定
法律分析:在超载超限道路执法标准方面,统一车辆限载标准。取消车货总重超过55吨、平均轴载超过10吨和载货超过车辆出厂标记载质量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在营运车辆准入管理方面,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车辆,不得允许进入道路运输市场。加强货车营运资质清理,规范普通货物、大件货物和危险货物营运资质分类许可。禁止大件运输专用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
法律依据:《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公路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通知》 第一条 全面落实定点联合执法
(一)加快推进超限检测站标准化建设。统筹规划、科学设置或优化公路超限检测站布局,原则上每个县级行政区域至少设置一个公路超限检测站,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货车流量小的地区,可适当放宽设置要求。(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安部门配合,2021年6月底前完成报批) 在超限检测站前方设置货车检测通道和交通标志,安装电子抓拍系统,引导货车按序进站接受检测(市、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2021年9月底完成),并接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市、县级公安部门负责,2021年12月底完成);按照全国统一要求,实施超限检测站标准化建设或改造,具备不停车称重检测和全业务上线办理条件。(市、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安部门配合,2021年12月底完成)
(二)优化联合执法工作模式。结合实践情况,优化本区域超限检测站联合执法模式,公示联合执法清单,接受社会监督。(省级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负责,2021年6月底前完成) 实行驻站联合执法的,要共同商定驻站警力配置、勤务安排等事宜,公示联合执法人员相关信息,做好签到、移交等工作台账记录。未实行驻站联合执法的,要共同建立通知、出勤、处理、反馈等协作机制,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称重检测和监督消除违法行为,并通知公安部门及时到站依法处理。(市、县级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负责,2021年6月底前完成)
(三)规范联合执法工作流程。交通运输部门严格按照《公路货车超限超载认定标准》(附件1)检测货车装载情况,对经检测确认违法超限超载的货车,监督其消除违法状态,并制作称重和卸载单。公安部门依据称重和卸载单载明的超限超载比例,依法实施处理(工作流程见附件2)。
(四)严格依法实施处理。对电子抓拍系统采集的货车违反站前禁令标志、逃避进站接受检测等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公安部门要严格实施处罚和记分,并将处罚和记分信息及时反馈给同级交通运输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和处罚记分标准执行情况检查,对执行不到位的地区和单位,责令立即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