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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载超限的治理(治理超限超载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10-24 18:29:17  作者:安沫熙  浏览次数:522
核心提示: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2021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超载,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行为。第三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以及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并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实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逐步完善公路监控网络,提升科技治理水平,并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超限超载治理宣传教育工作,引导货运经营者和车辆驾驶人依法装载、安全运输。第七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受理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举报。接到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二章 源头管理第八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规定,其车辆技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或者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营运证和定期检验业务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拼装、改装情况予以查验。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合法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五)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的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六)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一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二)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三)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四)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核查,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加强监督管理,采取巡查、技术监控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车辆放行岗位职责以及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货物装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三)处理违反货物装载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公路设施完好及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进行治理(以下简称治超),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矿山、水泥厂、钢铁厂、砂石料场、建筑工地、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含物流园区、物流中心)、蔬菜集散站场等货物集散地、装卸场地的经营单位。第四条 货运车辆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治超工作的领导,组织负有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货运车辆治超工作协调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并将货运车辆治超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货运车辆治超职责。第二章 治超职责第六条 负有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货物运输车辆治超相关工作责任。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实施管理;组织公路管理机构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违法车辆,监督消除违法行为;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治理超载运输工作;对车辆进行登记管理,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载违法行为。第九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发现违法生产或者改装货运车辆的行为,报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检测设备设施依法实施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校准,查处生产不符合载运标准或者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生产企业及货运车辆。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销售、维修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拼装、擅自改装车辆,非法销售拼装、擅自改装车辆,或者维修报废车辆的行为。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混载行为,对因超限超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黑名单制度,并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录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信用联合惩戒。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黑名单:

(一)货运车辆1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3次的;

(二)货运车辆驾驶人1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3次的;

(三)货运源头单位1年内超过3次违法装载、配载的;

(四)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情节严重,被吊销经营许可的;

(六)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或者1年内给予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超限运输行政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八)超限超载运输车辆驾驶人、货运源头单位、大件运输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因堵塞交通、强行冲卡、暴力抗法、破坏相关设施设备,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十)因违法超限超载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且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十一)暴力抗法致人死亡或者伤害的。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联动执法机制,明确联动执法的组织形式、程序、权限和责任,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驻治超检测站点,开展联合执法。

超载超限的治理(治理超限超载管理办法)-第1张图片-窗前网

超载超限难治理的原因是什么

交通方面,很大程度的问题就是超载超限,每年都有交通安全事故发生,这多多少少会牵扯到超载超限方面的问题,而相关部门也表示管理很头疼。那么,超载超限问题为什么这么难治理呢?我整理了相关内容为您解释。

一、超载超限难治理的原因

1、受经济社会环境影响

从经济环境看,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产业结构不断调整,一直处于快速工业化期,在目前公路运输结构还不合理的状态下,超限超载成为公路运输实现规模经济的首选。

从社会环境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国企改革的深入,加之城镇化带来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公路货运市场的低进入成本、低技术要求的市场准入条件以及超限超载货物运输存在较大的空间自然吸引了大量富余人员,解决了大量劳动力的就业问题。

公路货运市场的开放,极大调动了各种经营主体的积极性,形成了国有、集体、私营等多种方式经营的局面。但是,我国公路货运市场呈现出数量多、规模小、能力弱、结构散的特点。个体经营活跃,公路运输市场竞争以价格竞争为主,而恶性的价格竞争正是超限超载货物运输的主要特点之一。

2、货运业户的经济利益驱动

公路运输成本是反映公路运输经济效益的综合性质量指标,影响成本的因素主要是距离和装载率。公路运输成本会随着运输距离的增加而逐步降低,而与车辆装载率正相关。在给定距离上,货车从半载到满载的总成本增加不大,因为维修费和人员费基本不变,燃油增加幅度也不是很大,货运运输业户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采取的策略就是尽可能的使货物装载重量大于核定装载重量,这就产生了超限超载运输。

货运业户也明白超限超载是违法行为,一旦被执法部门抓住要被处罚,但他们会算这样一笔经济账:被抓是一种概率事件,并不是每次都会被抓,而且还可以通过托人情、找关系、行贿等手段避免高额处罚。而没有被抓的话,本次超载运输就可以获得非常可观的利润。超限超载的运输业户存在侥幸心理,把超限超载处罚当做是一种偶然成本,铤而走险。

3、车辆生产、改装厂家的经济利益分析

目前货运汽车市场上存在大量实际装载能力大于标定吨位的车辆,这是汽车生产厂家为了满足运输市场畸形需求、抢占技术门槛低的货运车辆市场的一种妥协。据统计,90%的超限超载车辆是经过非法改装,通过对车架、车辆悬挂等机件进行硬性加强,对轮胎进行强化处理,车辆能装载更多货物。

大量非法生产、非法改装厂家的存在,使得合法生产标准车型的厂家、拒绝改装车辆的汽车服务厂家业绩惨淡,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现象。车辆生产、改装厂家的行为,不仅给超限超载货物运输提供了技术条件,同时也刺激拉动了更多业户进行超限超载运输。

4、地方政府治理超限超载的积极性问题

一些地方政府对治理超限超载态度消极,担心治理超限超载过于严格会大幅度提高运费,对地方经济发展有负面影响。一是地方政府对超限超载的危害认识不足。二是地方政府担心治理超限超载会使运输成本增加,从而使当地货品 商 品价格上涨。

5、货运市场监管困难

由于缺乏规模效应,货运市场的价格机制对市场调节基本不起作用,多年来形成了只进不出的市场态势,从而出现更多运输从业者通过超限超载在货运市场中展开恶性竞争。恶性的价格竞争进一步挤压了已经很小的利润空间,运输业者只有采取超限超载运输,从而“陷入压价-超限超载-运力过剩-更多超限超载”的恶性循环。

6、地方资源无序开发引发超限超载乱象

目前由于国土资源部门缺乏有效的监管,加上地方政府只重视经济效益,对治超工作不够重视,放任企业违法超限超载,不积极配合有效治超,造成了矿业资源无序开发的现状。

7、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体制的问题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长期存在职能交叉、多头执法、无序进人、趋利执法的问题。一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和源头治超的职能分布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公路管理、农村公路管理、道路运输管理以及省高速公路管理等部门中,这些部门各自为政,难以形成合力。二是治超机构普遍无编制无经费,人员无编制导致执法程序不合规、无序进人、严重超编等现象。工作经费通过罚款自收自支,导致为了实现治超机构趋利执法,甚至出现放水养鱼的现象。交通运输行政体制改革就是要从体制机制入手,彻底解决这些执法乱象。

8、治超站工作的实际困难

一是治超站人员业务素质和治超装备建设落后,难以达到科技治超的基本要求。

二是在社会闲散人员的组织下,超限超载车辆经常采取集中闯岗、闯站、绕行、堵占车道等方式逃避执法检查。

三是不法分子对治超执法人员进行威逼恐吓,聚众闹事,打杂超限站,伤害执法人员,阻挠执法工作。

四是执法程序繁琐,超限站每天平均通行2000辆运输车辆,如果严格按照检测、卸载、填写执法文书等执法程序,一辆违法超限车辆就需要2名执法人员近40分钟才能完成全部程序。

二、我国对于超载超限的相关规定:

1、《 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一百零六条 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2、《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所有车辆在装载时既不能超过下列第①至⑤种情形规定的超限标准,又不能超过第⑥种情形规定的超载标准。

①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

②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

③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

④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

⑤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

⑥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这是指载重还有外形尺寸要求: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说到底,超载超限这个交通问题其实是随着经济发展而进一步得到重视的,这也涉及到经济市场环境的秩序是否良好、相关行政部门执法管制是否严格尽职等等问题,所以这需要驾驶者、生产者消费者和政府三方的配合,才能进一步得出解决超载超限问题的方案。

@2019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适用本规定。

本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企业自律、联合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疆保税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管委会,下同)负责统一组织本区域内的治超工作,落实、完善治超联合执法机制,实施责任追究制度。第四条 严禁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车货总量55吨以上的车辆在本市内行驶。确需上路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第五条 各类货物运输场站、港口、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称货源企业),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货源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装载、配载货物行为负有监管责任。

货源企业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的,依法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罚款。同一货源企业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并移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经整顿后再次违法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移送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关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第六条 交通运输经营企业(含车主,下同),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或者使用非法生产、改装、拼装的车辆装运货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的,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卸载至核定载质量后方可放行上路。拒不卸载的,应当强制其卸去超限超载部分的货物。

同一交通运输经营企业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超限超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 交通运输车辆驾驶人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集中进行法制教育,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 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车型或者不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生产、改装的车辆。严禁擅自改装、拼装车辆。一经发现,由质监、工商、公安交管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拼装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驾驶证。

对擅自改装的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强制就地拆改,拆改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第九条 外省市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本市。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各入市口联合执法,对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强制劝返。第十条 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恶意聚集、强行闯关或者阻碍、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本市各入市口(含高速公路收费站)、货源企业车辆出入口必须安装称重设备、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第十二条 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处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时,根据本规定需要追究货源企业、交通运输经营企业或者车辆生产、销售、维修、改装企业责任,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处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对行政执法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擅离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警告、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开除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通报。

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第三条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纳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并将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

各类开发区(新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以及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商务、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第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车辆装载限值和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规范装载、运输和经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化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完善货物装载和公路监测网络,实现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的互联互通,提升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第八条 车辆生产、物流等有关协会、商会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其章程,建立行业服务评价体系,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规范经营,提高服务水平。鼓励货物运输经营者利用货物运输网络平台提高货物运输车辆实载率和运输效能。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第二章 源头管理第十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地不在管辖区域内的,按照规定移送发生地有关部门处理。

对本省企业生产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一条 货物运输车辆改装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

禁止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货物运输车辆登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时应当当场查验车辆,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许可;发现货物运输车辆存在非法生产、销售、改装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对货物运输车辆检验、年度审验时,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货物运输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通过检验、年度审验并责令恢复原状。第十三条 从事煤炭、矿产、钢材、水泥、砂石等货物装载的集散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混凝土搅拌站、港口码头等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

(二)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进行登记、保存,并实时、准确传输至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

(三)为货物运输车辆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配载证明,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四)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第四条 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应当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作、源头治理、追踪处理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实行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奖惩制度。对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超限和超载运输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对举报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等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对超限和超载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时,运输经营者、驾乘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实施超限和超载运输检查。第二章 源头治理第九条 生产制造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车辆。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公安部门不得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交通运输部门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运输车辆。第十二条 车站、港口码头、煤矿、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第十三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十四条 客运站应当按照旅客运输车辆的核定载客限额发售车票和检票。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客运站(点)以外上下旅客,并不得超定额载客。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

高速公路单程600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400公里以上的旅客运输车辆,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第三章 超限运输审批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等物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第十七条 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范围在设区的市辖区内的,应当向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车辆行驶范围跨设区的市的,应当向省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

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载质量、轮数、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受理承运人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关键词: 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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